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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环保〔2011〕118号
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
现将《台州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台州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排污单位规定其他种类的主要大气污染物;
(二)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本实施意见所指的工业废水包括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
(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和诊所等排污单位;
(四)存栏200头猪以上(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畜禽)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排污单位;
(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本实施意见所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综合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七)列入环境统计内的排污企业;
(八)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市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对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排放总量以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数据并结合“十二五”减排目标为基数,初始总量分配时,工业源最多不超过20%的排放量,农业源和生活源最多不超过10%的排放量可作为排污权交易储存量。
第七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除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减排要求以外,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排污单位削减的总量指标需满足交易试点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本市排污许可证分为A类和B类两种。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其余排污单位申领B类排污许可证。B类排污许可证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确定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排污单位名单,并向全社会公示,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地实行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
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A类排污许可证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日排放工业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10千克,或有2吨/时以上(含)燃煤锅炉或相当规模工业窑炉的工业排污单位须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应按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但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是以许可纳管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出水浓度计算的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台州经济开发区区域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除二氧化硫以外的其他主要污染物指标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步核定,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试生产或试运行的,排污单位须在试生产核准后、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向有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结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进行核定。经核定需变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变更后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所需证明材料(参照《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实行),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总量指标和本区域环境质量情况对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六条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其中,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主动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材料,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书面核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予以核实,并对书面核查情况予以记录。
排污单位按照核查要求可自行或委托有核查能力的单位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统一采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由12个字符组成,第1位填写“浙”字;第2位填写“J”,表示台州;第3位填写各县(市、区)字母代码,其中:A-市经济开发区,B-椒江区,C-黄岩区,D-路桥区,E-临海市,F-温岭市,G-玉环县,H-天台县,J-仙居县,K-三门县;第4至7位填写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年份;第8位填写“A”或“B”,用以区分A类和B类排污许可证;第9至第12位填写序号;
第十八条 统一使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计、管理和维护的排污许可证软件管理平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使用平台。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相关情况。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所辖区域上一年度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情况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地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应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