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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后产生的污泥最终处置问题日趋严重。为提高厂方对于污泥的处理处置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国家曾发布《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建城[2009]23号),并先后出台若干税收文件,对污泥处理处置及综合利用业务给予政策扶持。
污泥处置及利用的增值税政策
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规定对污水处理业务免征增值税,而未涉及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业务的增值税政策。
随着国家对污泥污染防治的重视,建城[2009]23号文要求,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目前污泥处理设施尚未满足处置要求的,应加快整改、建设,确保污泥安全处置。为此,《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也明确,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符合条件的污泥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政策传统的污泥处置方式主要有填埋、堆肥、直接焚烧等,不仅占用大量土地,且易造成二次污染。为实现污泥减量化、无害化的安全处置,目前很多污水处理厂引进了污泥干化技术。为支持这种避免二次污染,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污泥处理处置方式,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纳税人销售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且生产原料中污泥比重不低于90%的,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政策。
应注意的是,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能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污泥综合利用的所得税政策
污泥综合利用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促进节能减排,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出台若干税收优惠政策,但不同税种适用的优惠政策是有区别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中,污泥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并不在该目录所列综合利用的资源及生产的产品范围内。因此,尽管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可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并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污泥处置项目可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定期减免税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16号)中的“公共污水处理”类别下,包括了专门从事城镇污水和工业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因此,企业符合条件的污泥干化项目所得可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应注意的是,《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强调,只有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才能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为正确引导企业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明确,对企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只要其从事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相关目录规定,就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